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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之三观分析

编者按: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对价。本文采用《标准合同课》“三观分析法”,主要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进行三观分析,包括以下内容:宏观-交易结构合同类型商标许可与商标转让商标权出资合同主体合同程序商标核准程序商标转让与许可备案中观-合同形式微观-合同条款商标转让费用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条款宏观合同类型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之三观分析

注册商标转让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是两种不同的商业选择,对于期望使用他人商标的一方来说,应根据使用方式和场景,恰当选择许可或转让。

一、商标许可与商标转让

这两者在法律上当然是性质不同的两类交易,两者间的选择主要是个商业问题。需要注意到,商标与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知识产权在商业价值上存在着一个较为独特的区别,即“使用行为”对商业价值的影响上不同。商标的商业价值受“使用行为”的影响很大,而其他所有财产往往不会因为一般的使用行为而影响价值。例如众所周知的“王老吉”商标纠纷中,1997年广药集团在将“王老吉”许可给加多宝集团时,“王老吉”商标知名度在全国并不算大,但随着被许可人加多宝集团多年的运作和投入,到双方发生争议时,“王老吉”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据估算已经上千亿。而一般认为,商标的商誉不能脱离商标本身,也就是说无论是谁导致了商标商誉价值的增加,商誉价值只能由商标注册人享有。

可见,对于期望使用他人商标的一方来说,应根据使用方式和场景,选择许可或转让。考虑要点包括:

1.如需要将他人的商标单独作为己方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并计划在附有该商标的商品上投入较大的财力物力用于宣传或研发,例如,将“王老吉”商标作为己方生产的某种凉茶的商标,应首先考虑将商标转让至己方。

2.如果因为价格等原因暂时无法直接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可以采取商标许可+商标转让选择权的设计。

这样,一旦商标商誉价值确实有很大提升,我方经营情况有需要,则可以用约定的价格受让商标。这种做法是有效的,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转让价格、转让的时间、转让条件、违约责任等。

3.如己方商品或服务上附有己方的商标,但因己方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了其他方的某零部件或原材料而使用其他方商标,期望通过使用其他方的商标来突出己方商品或服务的特色或质量,例如在己方生产销售的电脑上使用Intel商标以突出处理器来源,可考虑以许可的方式使用。

4.特许经营中一般以许可的方式使用其他方商标。

二、商标权出资

商标权出资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商标权转让,将注册商标转让给目标公司,并取得目标公司的一定股权作为对价。此时应注意:

1.商标权的受让方应为目标公司。

2.此时出资人所获得的对价为股权,属于非货币形式的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因此这有可能会给出资人带来较重的税务负担。

从合同的角度,商标权出资既应参考《标准合同课:公司卷》中“出资协议”的起草审查要点,也应同时参考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

相关课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

宏观合同主体

1.转让人应当是注册商标权利人,这可以从商标局网站查询到。

对于国际性的商标转让,必须认识到因为商标权的地域性,必须与各个国家的商标注册人(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分别签署协议。如果不是直接与商标注册人签署协议,则必须保证签约主体有代表注册商标权利人签约的权利。

资料:苹果公司iPad商标纠纷案

苹果公司尚未推出“iPad”平板电脑前,唯冠集团的子公司之一台湾唯冠在多个国家与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另一子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唯冠)在中国内地第9类商品上也注册了申请号为1590557和1682310的“iPad”商标(2001年)。2009年,台湾唯冠将“iPad”商标的全部权益以3.5万英镑的价格转让给英国IP公司,后英国IP公司又将iPad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苹果公司。在这场“iPad”商标纠纷战役中,苹果公司认为自己应该具有iPad商标专用权,原因是它认为已经购买了“iPad”商标在全球的专有使用权。但深圳唯冠却认为自己从未作为签约主体也未授权他人出售“iPad”商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iPad”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IP公司与台湾唯冠签订,被告深圳唯冠没有参与谈判,也没有授权他人处分其商标及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且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人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亦不成立,涉案的商标转让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由此法院判决驳回了IP公司和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来苹果公司支付了6000万美元达成和解。

2.如为共有商标,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作为转让人签署合同,否则商标局将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实务中存在权利人未在商标局登记为共有人的情况,这种未经登记的共有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受让人。

也就是说受让人只要是和商标局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一般是有保障的。但如果受让人已经知道共有人的存在(此时受让人已经不是“善意”第三人),即使其未登记,也应该由其确认同意转让。

3.若受让人为境内自然人,则应符合《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中对申请人的特殊要求,否则将导致商标不能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虽然《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是此处所指称的自然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规定,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注意以下事项:

(1)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以其承包合同签约人的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3)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4)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

(5)办理转让商标申请,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参照上述事项办理。

由此可知,如果受让人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则商标转让申请将不能被核准,在此情况下,虽然不影响《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转让人有权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如此,对于转让人而言,即使受让人承担了违约责任,由于商标转让申请的核准周期较长,而且一旦发生争议,争议解决的周期也较为漫长,将对转让人向其他方转让商标造成巨大的阻力,且处于争议中的商标在转让时的价值有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减损。因此,这对转让人、受让人双方都存在较大风险。

4.若受让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则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相关的事宜,否则将导致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不予受理。一般而言,《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应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的附件,申请书中有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具体条款,此时必须委托在中国依法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

5.若拟转让商标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则受让人应符合法律法规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资格要求。

6.对于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等商标,受让人应具备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生产证明。

否则商标转让申请也不能被核准,使得交易不能正常进行。

宏观合同程序

一、商标核准程序的法律效力与应对

根据《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应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于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有权不予核准。

在核准过程中,如果出现《商标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或其他情形,商标局有可能要求限期改正,否则将驳回申请。

那么这种核准是否属于《合同编》第502条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批准”呢?是否会影响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呢?

对此有一定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如果不能核准,受让人就无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实现不了转让的目的。因此在合同中必须就核准未通过的善后措施(解除合同、退款、赔偿等)作出明确约定。

商标局目前对申请核准周期未有明确规定,经对2019年公开数据的测算平均周期为6-12个月,如涉及争议则可能更长。为此商标转让合同中常常要采取“先独占许可,直至核准公告”的方式,使得受让人能够尽快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此时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独占许可使用条款,或单独签署《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的附件,在此期间,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或向第三人再转让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条款中应包括许可期间、许可类型、许可地域等,此种情形下一般应为免费许可。如受让人基于其特殊的商务考虑,选择普通许可或排他许可,则建议明确约定在此许可期间,受让人对拟转让商标享有独立且完整的诉权。

二、商标转让与许可备案

根据《商标法》第43条,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应备案,由商标局公告,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经过备案的许可,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包括受让人。也就是说,如果前面的许可(包括独占许可)已经备案,即使注册商标被转让,原来的许可合同继续有效,被许可人有权继续使用注册商标,且受方亦应受到原许可合同中对于“独占”和“排他”的限制。

这意味着,如果经查询拟转让的注册商标已经存在经备案的许可,则要根据转让人、受让人、被许可人三方意愿及原许可情况(许可类型、许可期限等),综合考虑:协商解除原许可,或者继续转让,并对原许可的处理作出约定(如费用改由受让人收取)等。

为避免争议,转让合同中会要求出让方对在先许可进行披露与保证,保证不存在受让人不知情的其他任何许可。

注意,无论合同中披露的许可是否备案,在注册商标转让后都继续有效,因为此时受让人已经知情,不是“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只能要求未经备案且受让人不知情的原被许可人不得再使用。

具体内容还可参考《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合同》课程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不破许可”与合同起草审查相关资料。

相关课程:专利权转让合同

中观合同形式

1.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应为书面的、比较规范的合同形式。

2.考虑到商标转让的核准程序,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可以将申请核准的相关文件、资料一并申请、准备。

从受让人的角度,可以自行负责委托代理机构来办理核准事宜,并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前或同时,就将所有需要转让人签署、准备的材料都准备好,以免之后转让人不配合。

相关模板:12770商标申请全套文本(商标局2017版)——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2017版)

3.如前所述,如果在商标核准之前要给予受让人独占许可的权利,可以单独签署《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的配套合同。

微观合同条款

一、商标转让费用与付款方式

一般而言,因商标转让申请核准的周期较长,为降低受让人风险,商标转让费用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为宜。实务中常以合同签订日和商标局对转让申请核准公告日作为时间节点,向转让人分期支付转让费用。

针对转让商标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在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前存在其他需要转让人履行完毕的义务,则建议评估该义务的完成对本次转让及受让人其他商业目的影响,将相对重要的义务的履行完毕作为转让费用支付的先决条件。

这里说的“商标转让费用”仅指受让人为获得商标而向转让人支付的费用,对于向商标局支付的官费或向商标代理机构支付的代理费用等,一般约定在商标转让手续条款中。

理论上讲,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商标转让费用采取其他浮动计费方式(例如按一定期限内的销售金额的比例)也是可以的。但在实务中商标转让费用多为固定金额。

二、违约责任条款

对于转让人来说,只需要针对受让人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即可,常见模式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一定天数有权解除+解除违约金。

对于受让人来说,违约责任条款更加重要、更加复杂一些,要分别考虑转让人的多种违约情形。

最后我们来归纳一下本文要点:

1.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署前,应当对商标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受让人是否适格、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权利负担、权利瑕疵等情形。同时还应考虑商标的经济价值等。

2.注册商标转让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是两种不同的商业选择,对于期望使用他人商标的一方来说,应根据使用方式和场景,恰当选择许可或转让。

3.转让注册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受让人无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实现不了转让的目的。因此在合同中必须就核准未通过的善后措施(解除合同、退款、赔偿等)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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